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吉輔佐人蔡義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新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4日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清晨、天候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逕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前方適有行人謝滿沿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蔡新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滿,致謝滿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2時16分許仍不治死亡。嗣於車禍肇事後,蔡新吉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滿之子 陳建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新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年紀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為清晨、天候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謝滿,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分認為係肇事主因,且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另一併認定被害人有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被害人此部份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新吉為過失致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謝滿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無照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並請求依上開罪名加重其刑,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
㈢被告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告訴人陳建仁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與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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