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蕭泰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劉佩琳 所有號牌1191-S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處前,因「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將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處,於當日10時58分,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則以原處分裁罰。依交通部路政司94.08.23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從警方舉發照片明顯看到小客車距離路面邊線至少2米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故此舉發通知單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4日投仁警交字第1080009786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1191-SL自小客車於108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違規停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復有影像可稽,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7/2710:58時
至10:59時號牌1191-SL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0.2公里處公車站牌至「路況廣播FM94.5FM105.1」藍底白字標誌間的黃實線右側,員警拍照採證時,後照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且擋風玻璃處夾放一紙張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違規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0.2公里往北方向處公車站牌與「路況廣播FM94.5FM105.1」藍底白字標誌間之黃實線右側,其距離未達10公尺,且該處為山區道路,黃實線左側為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於員警拍照舉發時仍未見駕駛人到場,且其後照鏡已收摺,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亦係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而違規地點的公車站牌係設置在黃實線右側,該黃實線右側有設置公車站牌,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10公尺範圍內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依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顯係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停放於黃實線右側即車道以外的部分,均將影響公車停靠,致使公車被迫停靠於唯一的車道上而影響其他用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劉佩琳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7
日10時58分許,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處前,因「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4日投仁警交字第1080009786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9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9978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8年11月29日投仁警交字第1080013392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車站牌現場路況圖、公車停靠位置、違規停車地點標線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83-91、97-115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車在上開處所,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從警方舉發照片明顯看到小客車距離路面邊線至
少2米以上,應非屬車道範圍,自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公共汽車招呼站所在之處甚明。又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黃實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11月29日投仁警交字第108001339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1191-SL自小客車於108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違規停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取締違規時駕駛人未在現場,遂以拍照方式逕行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公車站牌現場路況圖、公車停靠位置、違規停車地點標線照片(見本院卷第85、101-105頁)所示,上開地點豎立有公車站牌,其前、後公車停靠位置之路面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站牌前方黃實線之右側,又該處乃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為供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亦不因柏油路面之鋪設與否而有所不同,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以及禁止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構成「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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