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
107年6月16日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至16日間某時」;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查被告黃雅琪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潘美丞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郵局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坦認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當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更有警惕,竟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使告訴人潘美丞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不知悔悟,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沒有得到非法利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被告黃雅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租屋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維尼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日進斗金」刊登「只收1次入會費就永久報牌,想要穩定獲利請找我,不多說,每週保證獲利+15注以上,沒有的話退費,另外有高勝率彩球專車、連碰、三及四星,歡迎一起來賺錢。」等不實文字之廣告連結,嗣潘美丞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時,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以友人 謝湘菱 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潘美丞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琪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於107│││述。│年6月13日申設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開戶是為││││了工作匯薪資,係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維尼使用,維尼││││工作要薪資轉帳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107年6月13日││││以1000元開戶後,隨即以提款機││││將帳戶內款項1000元領走,之後││││便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與被││││告陳稱之作薪資轉帳目的不同。││││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2│告訴人潘美丞於警詢時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將受騙款│││偵查中之指訴。│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告訴人受騙經過及於上開時間將│││紀錄。│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1.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申設該帳│││交易明細表。│戶並同日將開戶款項領出之事││││實。││││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