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蕙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 黃宥豪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易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條件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 孫婉婷 」之人,所應允每本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高額租金,在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33,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龍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沙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何*正」。嗣「孫婉婷」及「何*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9日晚上,自稱力大圖書店家撥打電話予 鄭日安 、黃宥豪,向其等佯稱先前購買書本訂單有誤植,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紀錄等語,致鄭日安、黃宥豪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操作後分別匯出29,989元、40,959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鄭日安、黃宥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易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孫婉婷」之要求,更改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何*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且對方有出具「孫婉婷」之身分證,伊才會受騙提供帳戶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自小家境困苦,國中開始即打工維持家計,且年紀尚輕,係因為對方一再引誘,並提供「孫婉婷」身分證等資料,才會受騙提供帳戶,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一)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黃宥豪、被害人鄭日安使用乙節,有告訴人黃宥豪、被害人鄭日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5至17、P19至21),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年10月25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3518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日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23至
29、P61、P89),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年滿21歲,專科畢業,從事家庭美髮工作(見本院卷P160),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允諾高額租金報酬情形下,即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事,已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應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依被告與「孫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P31至37),顯示被告對於「孫婉婷」所提高額租金承租帳戶之條件,亦一再表明「我要在想一下,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蠻擔心的」、「擔心我的帳戶」、「但是我會怕帳戶之後可以拿的回來嗎?」、「因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這讓我會怕怕的」、「但怕我寄出去就不見了」等語,其後,經對方提示「孫婉婷」身分證等資料,仍表明「我真的可以相信你嗎?」、「因為我現在還是會怕」等語,益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且經詐欺集團提供「孫婉婷」身分證等資料後,被告主觀上仍存有帳戶遭不法利用之一定懷疑,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確已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風險,卻仍容忍該風險之發生而提供帳戶,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對方提供「孫婉婷」身分證等資料,才提供帳戶,不知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自小家境困苦,國中開始即打工維持家計等情事,核係本案量刑因素,但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乙事即無預見,而被告於事後得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至警局報案說明乙事,則僅可佐證被告於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時,始確認上開帳戶已遭不法利用而已,仍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乙事並無預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黃宥豪、被害人鄭日安分別受騙,且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本案詐騙金額共計7萬餘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黃宥豪、被害人鄭日安分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被害人鄭日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P73、P137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0)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黃宥豪、被害人鄭日安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黃宥豪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09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黃宥豪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告訴人黃宥豪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件:
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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