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珮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小珮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大源路與大源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源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小珮竟直接向右行駛至路口附近停等後,未待紅綠燈號誌變換,即直接在大源二街方向為紅燈狀態下逕行橫越馬路。適有 謝承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源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於路口中央與李小珮之闖紅燈違規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承羲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承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李小珮亦有受傷,然謝承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小珮駕車肇事後,知悉謝承羲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在柏油路面上,將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承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自將自己機車牽至路旁放置後,馬上攔停並坐上路過之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小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承羲發生車禍,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查看,逕將機車牽至路邊放置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我是被撞,自己也有受傷,所以不用留在現場;另外我有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警,只是沒有撥通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邊,告訴人可以循線找到被告,與一般肇事逃逸肇事者多半逃逸無蹤之情形不同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承羲於警詢時指稱: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53分許,我騎乘機車沿大源路往大源十八街方向直行,通過大源路與大源二街交岔路口時,被告從我左側方向騎過來,我來不及閃避,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我摔車受傷,被告將她所騎乘的機車牽到路邊停放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復於偵查中指訴: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等警察到場,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㈡、再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且案發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53至69頁)。俱與證人謝承羲上開指訴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無訛。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而案發現場為柏油路面乙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則告訴人人車倒地在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上,衡情身體會因擦撞地面或車身而受傷,此乃常識,依被告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表示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5頁),可見雙方撞擊力道不輕。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即知悉告訴人受傷,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欲左轉彎之際,未遵行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均如前述,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轉彎車未讓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在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猶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自將自己機車牽至路旁放置後,馬上攔停並坐上路過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乙等情,即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徒憑己意,空言辯稱:我是被對方撞,且有受傷,沒有義務留在現場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肇事後,旋即攔停路過之計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警,但電話既未接通,被告至少還是要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或維護告訴人與其餘交通參與者往來之安全,或等到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後,再行離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離去,實無從卸免其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3、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客觀情節不符,要非有據。
4、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便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留在路邊,亦無解免其肇事逃逸之刑責。是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邊,好讓告訴人可以循線找到被告,與一般肇事逃逸不同云云,顯屬誤解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亦同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考量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輕,非嚴重危及生命,事發地點復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危及告訴人與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實值非難,兼衡及其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主婦、家境普通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過程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有如上述,即便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空泛一句「我承認我錯了,希望法院給我機會」云云,亦難認其有悔過反省之心,為使被告能有適度反省,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以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綠燈通過大源路與大源二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源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欲直接左轉,應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如欲為2段式左轉,應先向右行駛至路口停等後,待大源二街之號誌自紅燈變換為綠燈,始得前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直接向右行駛至路口附近停等後,未待紅綠燈號誌變換,即直接在大源二街方向為紅燈狀態下逕行橫越馬路。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源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於路口中央與被告之闖紅燈違規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