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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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 秦坦琉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如芬
林東昇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7437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之所核課之稅款涉訟(本件稅額為2萬179元及滯納金369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法院於92年6月間拍定後,拍定所得價金分配後(業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而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均未依法繳納,嗣被告移送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新北分署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地稅執字第00145849號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至該新北分署繳納滯欠稅款20179元、滯納金3693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再按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始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見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會議研討結果參照),除認有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情事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告係因新北分署之系爭函文不服,本應依其不服部分,究為執行程序事項或實體爭執事項,而分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或向所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提起撤銷之訴。雖經本院闡明予原告,惟原告仍表明繼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不服新北分署之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撤銷之訴,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係在於不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法院於92年間拍定,而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並未於該拍賣程序分配受償,致原告仍需負擔該地價稅而有不服。惟依被告辯稱:稅捐稽徵法(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於96年1月10日始修正公布同法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已拍定,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並無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得受償,且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因無法完全清償抵押債權額,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被告卷第14、15頁),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自無從於該拍賣價金受償等語。是本件91年地價稅未能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於92年6月間拍賣後而受償,似非無據,附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