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1號「臺中司法大廈前」前廣場,乘告訴人甲○○卸貨,送貨至司法大廈地下室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腰包(內有精技廠牌PDA及BIXOLON廠牌印表機各1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要來開庭,一早來就和開計程車的朋友「 陳明山 」在法院門口的計程車排班處聊天,見告訴人匆忙跑出來,「陳明山」就問告訴人在找什麼,告訴人說他的電腦不見了,伊和陳明山都有告訴他,偷他東西的人長得胖胖的,從林森路那邊跑過去了,後來告訴人就去報警,並找警察來採證,且做完筆錄回來後,就回到現場拿名片給計程車司機叫他轉交給伊,叫伊幫忙找偷他東西的人,告訴人的課長說如果伊幫忙找到偷東西的人要包給伊新臺幣(下同)3千元紅包,伊說伊哪有美國時間幫他找人;且伊是因為告訴人跑來詢問,而伊確實有看見一名長得胖胖的男子,背著方方的包包匆忙離開法院,才以為是那個胖胖的男子行竊,伊並沒有看到行竊的過程,也沒有主動找告訴人說要幫忙找行竊的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錄影監視光碟2片、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99年5月19日警詢中證述:「(問:你今《19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有一男子跑來告訴我,他說他知道是誰偷了我的東西,那是他朋友偷的,如果想拿回東西就要拿新台幣3000元來贖,所以我前來偵查隊請警方協助。(問:該名男子是於何時?何地?向你說這些話?)於99年5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我當時正在下貨,他主動跑來跟我說,要我考慮,並留下聯絡電話給我。(問:該名男子特徵為何?年齡為何?留給你之聯絡電話為何?)皮膚黝黑、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灰色西裝長褲、黑色運動鞋,年齡約50至55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問:你所說該名男子與警方所調閱地檢署大門前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竊嫌相似,警方現播放予你觀看,請你確認是否為主動來找你的這名男子?)經我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裡之竊嫌就是主動來找我要我用3000元贖回東西之男子。(問:你如何認定該竊嫌即為該名男子?)該竊嫌竊盜當天所穿之全身衣著,就是他主動來找我時所穿一模一樣,而且年齡與走路模樣也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惟於99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5月6日、7日和他見過2次面,衣著是否一樣?)不一樣,但監視器沒有看到竊賊的臉,但和我所見的被告外觀相似,被告不高、瘦瘦的、有點駝背,身高150公分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偵查卷第1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既於警詢中因被告於5月7日主動找伊要求以3000元贖回失竊物品而認定當天被告所穿著之全身衣著與竊嫌竊盜當天之穿著一模一樣,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卻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5月6日及7日兩天所穿著之衣著是不一樣的,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即有瑕疵可指。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因為我送完貨要打單時,我發現包包不見了,當下我有到地下室找,並問附近的人有無看到我的包包,當時被告就站在地檢署拘留所車道的出口,我問他有無看到別人拿我的包包,他說有一個胖胖的男子、高高壯壯的人拿一個黑色包包,四四方方的,我有問他往何處跑,他說往民生路方向跑,我有追過去,但沒有看到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8頁),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甲○○表示東西失竊而向伊詢問有無看到拿其包包之人,而伊告稱有一名胖胖的男子背著方方的包包跑開乙情相符,是被告知悉告訴人甲○○有東西失竊乙情,顯係於案發當日經由告訴人甲○○之告知始行知悉,而被告於翌日主動找告訴人甲○○要求以3000元贖回失竊物品,應係利用告訴人甲○○急欲尋回失竊物品之心態,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欲藉此向告訴人甲○○詐取3000元,尚難以被告有主動向告訴人甲○○表示知悉失竊物品之下落即認定行竊之人應係被告。
(三)再檢察官雖有於99年7月27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監視錄影器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偵查卷第18、19頁),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無誤,惟觀卷附自該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20、21頁),該竊嫌固係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惟其五官之長相並不清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該監視器並沒有看到竊賊的臉,是僅憑該錄影光碟中竊嫌之外觀衣著及走路形態,即予認定與被告相符,實嫌率斷,且恐淪為見人見智之主觀判斷,應認該錄影光碟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四)況本件案發後,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案發現場勘察及採證結果,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未發現可供鑑驗之生物性跡證,復未發現足跡跡證或採獲其它跡證,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940號偵查卷第10頁),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99年6月11日
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任何贓證物,有警員 張哲維 、 謝光宇 於99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99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各乙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本案主要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罪嫌之證據僅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認,惟依前開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法使任何觀看之人均可明確認出該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實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甲○○聯絡之行跡雖確有可疑之處,且所為之辯解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不盡一致,然此僅係間接事證,並未能直接認定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之辯解容有可疑之處,惟揆諸前揭判例,仍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急欲尋回失竊物品之心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尋找行竊之人,但需付出3000元之代價贖回失竊物品云云,顯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