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雖辯稱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身型肥胖,且身上揹著方型背包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至被害人自小貨車內竊取其財物者,顯然身型瘦小,亦無揹著或攜帶任何背包或包包類物品,且該人行竊時,並無其他人在附近出現,足見被告所供係屬不實。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時伊穿著藍色長袖襯衫、牛仔長褲、頭戴黑色帽子,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司法大廈等侯開庭;監視器攝影晝面中99年5月6日7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即是伊等語。參酌卷附臺中司法大廈大門前監視器晝面之翻拍照片,該名竊嫌不僅身型瘦小,穿著亦為藍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且亦頭戴黑色帽子。核與被告之瘦小身材、所述之自身穿著及上開99年5月6日7時22分許監視器攝影晝面中被告騎乘機車時之穿著均屬相符。足徵,被告即係本件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告知伊他知道那個人是誰,只要給他3000元,東西就找得回來等語,苟被告確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且亦認識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豈有自警詢、偵訊至審理均未供出該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以提供偵查機關追緝,俾為洗脫冤抑之理。益徵,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竊盜被害人上開財物之犯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稽諸前述書證、物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詞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係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人,堪以認定,此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判決認公訴人稱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 吳侑城 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錄影監視光碟2片、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99年5月7日與其見面時之穿著,與竊嫌行竊當天之穿著相同,然於偵查中卻證述被告於5月6日及7日兩天之衣著不同,前後所言矛盾,顯有瑕疵。㈡被告所以知悉告訴人失竊財物,顯係於99年5月6日案發當天,經由告訴人所告知,而被告於翌日主動找告訴人要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贖回失竊物品,應係利用告訴人急欲尋回失竊物品之心態,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欲藉此向告訴人詐取3000元,尚難以被告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失竊物品之下落,即認行竊之人應係被告。㈢觀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照片2張,竊嫌固係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惟其五官之長相並不清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該監視器並沒有看到竊賊的臉;則僅憑該錄影光碟中竊嫌之外觀衣著及走路形態,即認定與被告相符,實嫌率斷,恐淪為見人見智之主觀判斷,應認該錄影光碟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㈣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及採證結果,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未發現可供鑑驗之生物性跡證,復無發覺足跡或採獲其它跡證,有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足稽;復持該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任何贓證物,有警員 張哲維 、 謝光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搜索票各在卷可考;故本案實難僅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嫌。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予無罪之判決。核其採證、認事及所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未見有何違誤或不當,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原判決上開所持被告無罪之理由,顯非妥適,而提起上訴;惟以:
⒈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或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即係實施前開竊盜行為之人。
⒉上訴理由仍稱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即可證明被
告為竊嫌。但該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行為人之五官,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畫面無誤。則僅從衣著、大略之身型等有限之條件,鎖定被告為判斷對象,加以比對,難保絕無誤判之虞,顯不能確認被告即係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等理由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檢察官再為前開爭執,實屬其單方面之看法而已,並非客觀可採。
⒊被告固有於案發翌日主動找上告訴人,稱其知悉告訴人所失
竊財物之下落,要求告訴人以3000元贖回失竊物品。然其所以知悉告訴人失竊財物乙事,係因告訴人之告知而來,原判決已詳敘其作此項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案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後,亦毫無所得。況原審已本於此項調查之結果,認被告顯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故本件上訴理由復指被告苟未竊取告訴人財物,豈有始終未供出真正之行為人,以為自己洗刷罪嫌之理,確非無見;然正因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悉其失竊財物,嗣後方起歹念,涉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則其無從供出真正行為人,似無不合,應不能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⒋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固非法所不許。但本件綜參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後,並不能圓滿說理至可認被告乃本案竊嫌之程度,其欲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仍嫌牽強。是上訴意旨再稱本件稽諸前述書證、物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詞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堪以認定等語,就本件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一體兼顧,尚欠週延,仍非可取。
⒌基於以上各點,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未本於案內具體
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顯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