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告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素芬 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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