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應補充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易炫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12行中段「…下午『1時41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3時23分』許…」,第13行前段應
補充「…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
第117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申言
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
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
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
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
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
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惟本件被告原雖與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每本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
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4、27頁反面)。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見偵查
卷第33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
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
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
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
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
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告黃彥儒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2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儒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以每本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6日上午
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大緯 佯稱係其友人且需借款應急等語,
使楊大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萬4,000元
至上開帳戶內。嗣楊大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
宅急便畫面及臉書訊息畫面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
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