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然本院委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按址查訪結果:有自稱其表姊之 宋美華 稱其未居住該址,亦無聯絡電話等語,有該局96年8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0969004750號函覆在卷可按,是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