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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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念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邱繼民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邱繼民」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足生損害於邱繼民、論情汽車旅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邱湘蓉 、固雷特電訊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念祖就竊取被害人邱湘蓉所有信用卡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在固雷特電訊行接續盜刷邱湘蓉所有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無詐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2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邱繼民」署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接續在論情汽車旅館盜用邱湘蓉所有信用卡欲支付住宿費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惟因無法過卡而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接續2次使用邱湘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及搶奪等前案紀錄,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鑽石戒指3只、信用卡等財物,復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幸均因未能刷卡成功或已辦理刷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邱繼民」署押2枚,均屬於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
┌─┬──────┬──────┬────┬────┬─────┐│編│盜刷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簽帳單上偽││號│││名稱│臺幣)│造之署名│├─┼──────┼──────┼────┼────┼─────┤│1│97年7月11日2│臺中市北區大│固雷特電│15000元│「邱繼民」│││2時39分│雅路233號│訊行││署名1枚│├─┼──────┼──────┼────┼────┼─────┤│2│97年7月11日2│同上│同上│15000元│「邱繼民」│││2時40分││││署名1枚│└─┴──────┴──────┴────┴────┴─────┘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