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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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蔡林筱倩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告 吳香凝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承杰 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始即知悉蔡承杰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03年10月間與蔡承杰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蔡承杰常趁原告深夜熟睡之際,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租屋處,至次日清晨4、5點始返家,後更於103年11月某日在被告住所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73號起訴在案,甚且,被告與蔡承杰於104年1月1日連續假期間,同至台東出遊,在當地民宿住宿,期間拍攝多張親密照片,有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被告與蔡承杰交往後,被告欲向原告攤牌,約原告於104年1月27日進行會談,會談中,蔡承杰不僅坦承已與被告交往2個多月,被告亦承認跟蔡承杰發生多次通姦行為,有錄音譯文可佐(見附民卷17至28頁),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明知蔡承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仍與蔡承杰為相姦行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蔡承杰間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負擔:妨害家庭罪之通姦、相姦罪,均屬相對必要之共犯,必男女雙方之共同行為始能犯之,本件原告之配偶蔡承杰亦與有過失,自無由被告單獨負責之理,且於雙方交往期間,蔡承杰一再抱怨「家庭生活如何不幸福不快!甲○○○態度冷漠、對小孩不照顧、對小孩時常毆打、經濟情況不好」等語;被告亦告知「不願當人小三、愛錯時間、愛錯方法、沒有信任、沒有退讓、彼此不適合、你的妻子家庭幫不上忙」等語,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均與有過失,被告情財二失為實際受損害之人,依過失比例分擔原則,被告僅應負三分之一責任。
㈡、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業經填補:⒈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業已將10萬元匯入蔡承杰所
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活期儲畜存款戶頭(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本件妨害家庭部分告訴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提起公訴日期為104年10月8日,被告匯款日期是104年9月22日,自時間觀之,該筆匯款顯係為案發後雙方間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既已獲相當數額之填補,原告請求本案之賠償給付,即屬無理由。
⒉為照顧原告及其配偶蔡承杰生活起居,被告於104年8月10日
,以238,000元新購山葉機車乙輛相贈,並以蔡承杰名義登記完畢,有台中永盛車業機車出具之買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與蔡承杰未另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當以法定財產制為準,該新購機車當屬二人共同所有並使用,原告自亦當受有利益,則其所受損害當亦填補完畢。
㈢、雙方財產比較方面:依卷附雙方財稅資料查詢,被告財產總值僅約2,453,318元,原告財產總值則約5,797,800元,雙方經濟差距明顯,又被告現失業中,並無任何所得,有稅籍資料可稽,如索賠金額過高,無異劫貪濟富,當非法之正義。
㈣、被告亦受精神痛苦:被告長期受原告家庭問題困擾,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罹患失眠重症,自103年10月10日起迄今,必須長期服用藥物助眠,亦有台中慈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19號妨害婚姻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經前開案件以犯相姦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本院依電子閘門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僅負三分之一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承杰係夫妻,被告明知蔡承杰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某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前揭妨害婚姻案件所援引之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原告、訴外人蔡承杰之證述,及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蔡承杰性行為之自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承杰所為相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105年4月起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月薪6萬元,名下有房子二棟、土地三筆,不動產價值5,797,800元;被告為師範學院畢業,曾短期擔任補習班教師,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子二棟、土地三筆,汽車1部,財產總值2,453,318元,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8頁反面、第4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抗辯其僅應負三分之一責任部分:被告雖稱訴外人蔡承
杰抱怨原告態度冷淡,家庭生活不幸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夫妻共同生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如合於裁判離婚要件,而得向法院訴請離婚外,殊難以此作為一方通姦行為合理化之藉口。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及應分擔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業經填補部分:查被告所陳匯款
10萬元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其上受款人為「蔡承杰」,並非原告,且匯款原因多端,倘若係為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匯款,以被告自陳其為師範學院之學歷觀之,豈有不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或要求原告簽立字據以保存證據之理。又被告雖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作為其曾購買機車予訴外人蔡承杰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然前揭合約書僅載有買方姓名,無法證明贈與蔡承杰之事實,且縱使被告曾贈與機車予蔡承杰,亦僅蔡承杰為受贈人,即蔡承杰方為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無從證明原告獲有利益,何況被告贈與時,並非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目的,則被告所辯已填補原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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