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吳燕蘋 被告 陳紀秀臏
陳雅鳳 陳志龍 陳建宏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紀秀臏、陳雅鳳2人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紀秀臏、陳雅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雅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雅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就被繼承人 陳金 交之遺產所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起訴後,復行追加 陳金交 之繼承人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紀秀臏、陳雅鳳、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雅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雅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7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紀秀臏自94年8月4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陸續積欠原告債務,尚有新台幣(下同)573,25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嗣陳金 交死亡,被告等人同為繼承人,詎被告陳紀秀臏竟與其女即被告陳雅鳳合意,僅由被告陳雅鳳為陳金交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紀秀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即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陳雅鳳單獨所有,不啻等同將被告陳紀秀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陳雅鳳,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陳紀秀臏、陳雅鳳、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雅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雅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7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雅鳳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抗辯略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交於死亡前之醫藥費均由伊支出,因此陳金交過世後,繼承人共同協議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伊於繼承時,並不知道被告陳紀秀臏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紀秀臏、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紀秀臏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573,25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等人均為陳金交之繼承人,被告等人間協議僅由被告陳雅鳳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金交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47-6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紀秀臏與被告陳雅鳳合意,僅由被告陳雅鳳為陳金交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紀秀臏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即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陳雅鳳單獨所有,不啻等同將被告陳紀秀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陳雅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陳雅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陳雅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究竟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並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金交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陳雅鳳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紀秀臏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性質上顯然有別。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鳳係基於無償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一情,既為被告陳雅鳳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雅鳳係因無償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金交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惟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陳雅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證明被告陳雅鳳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又被告陳雅鳳抗辯:因為陳金交生病需要錢就醫,都是由我支付,所以陳金交過世後,繼承人間才協議由我繼承系爭土地等語。因被告陳紀秀臏、陳雅鳳、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渠等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鳳塗銷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況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交所有,陳金交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系爭土地依法為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被繼承人陳金交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現金等,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雅鳳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陳紀秀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時,雖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繼承被繼承人陳金交財產上之義務,則被告陳紀秀臏既無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自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紀秀臏與被告陳雅鳳、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就被繼承人陳金交所遺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放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紀秀臏、陳雅鳳、陳志龍、陳建宏、陳麗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不應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鳳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