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能係劉○玲之前男友,其與劉○玲之妹劉○伶因故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5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劉○伶撥打電話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在電話中對劉○伶恫稱:「你不要嘎您杯靠杯啦,你再靠杯,我等一下先讓你死啦,ㄟ哄幹,你試試看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劉○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玟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錄音譯文1紙、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是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程度,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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