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王俊元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相對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7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且系爭支票已經兌現,惟相對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顯係一債兩討,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已清償470萬元云云,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麗娜┌─────────────────────────────────────────────┐│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11月24日│4,7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8月7日│TH0000000││││││票即付││││├──┼───────┼───────┼───────┼───────┼──────┼───┤│002│104年7月30日│3,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8月7日│NO108380││││││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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