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朝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記載:「安非他命」,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4年12月28日1時10分對杜朝碧採尿送驗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南榮科技大學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杜朝碧即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12月28日1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三、經查,被告杜朝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4年12月27日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杜朝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杜朝碧本案犯行係於104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南榮科技大學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杜朝碧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種田務農,每月可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尚擔任混凝土車司機工作,每月可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