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張祐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蔡泓璟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除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紀敏輝紀敏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黑貓」、「 小強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產生細故,竟未採取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並與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第40頁反面),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實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被告張祐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因不滿蔡泓璟與其前女友 林瑩 如一同出遊,於民國10
3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泓璟恫稱:「你追我的女朋友,要拿紅包出來和解,這件事就擺平,如果沒有,就不會放過你,要打你」等語,致使蔡泓璟心生畏懼。
二、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紀敏輝、紀敏隆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之座位區,張祐銘以徒手、紀敏輝及紀敏隆以安全帽毆打蔡泓璟之頭部,致蔡泓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三、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黑貓」、「小強」之成年男子等多人,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保康路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之某汽車修理廠前,再度巧遇蔡泓璟,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竟持球棒毆打蔡泓璟之腳部(未成傷),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祐銘與紀敏輝等人,強行將蔡泓璟架上車號不詳之車輛,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至臺中市豐原區西勢一街旁之社皮公園(即八方國際觀光夜市附近),張祐銘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蔡泓璟拉下車,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以徒手,由「黑貓」以安全帽,由「小強」、「小胖」以球棒毆打蔡泓璟之手部、腳部及臀部,致蔡泓璟受有右尺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等人復將蔡泓璟拉上前揭車輛,並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區○○路○○道○號陸橋下,於同月21日凌晨0時許,將蔡泓璟拉下車,紀敏輝、紀敏隆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由紀敏輝持棍子毆打蔡泓璟之背部,由紀敏隆徒手毆打蔡泓璟之頭部,致蔡泓璟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張祐銘於同時並撥打電話予 林瑩如 ,林瑩如遂帶同 張文彥 等人前往該處,並將蔡泓璟接回其住處。嗣經蔡泓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泓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銘之於偵查中之│1.被告張祐銘坦承有於犯罪│││供述│事實欄一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要拿紅包出││││來擺平這件事」等語,惟││││辯稱:伊沒有說如果沒有││││拿出來,就要打他,事情││││也不會到此結束等語。││││2.被告張祐銘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伊是毆││││打其胸部,而不是頭部,││││紀敏輝、紀敏隆二人只是││││在場,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3.被告張祐銘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與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見面,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豐原醫院那邊等││││一下,後來就跟告訴人走││││了,沒有強押告訴人到社││││皮公園及國道四號陸橋下││││,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泓璟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3│證人林瑩如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祐銘於犯罪事實欄│││之證述│一之時、地,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在國道四號陸橋下││││,有遭共同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毆打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腦│││證明書│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祐銘、紀敏輝、紀敏隆、「小胖」、「黑貓」、「小強」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2次傷害、1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祐銘等人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係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旁之路邊,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瑩如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告訴人遭挾持前往之地點應為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報告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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