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明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約定,祗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其超出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超用之混凝土係挪用於其他用途做為上訴人不必負責之理由,顯與合約約定不合。
二、超用之水泥量係依其配比計算後所得之超用水泥量,上訴人係請求預伴費、骨材料及水泥之損失,並非請求混凝土及水泥損失,不生重複計算損失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指稱依施工補充說明,除非被上訴人將混凝土運用於其他工程,否則均屬實際需要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該施工補充說明書,係限制被上訴人挪用混凝土,且被上訴人即使未挪用,若有依合約應負責之情事發生,仍應負其責任。
四、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僱傭,被上訴人指稱其僅賺取工資等語,顯非可採,故因土質因素或操作不當致發生混凝土超出設計圖之數量時,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確已超用鋼筋,有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工工程處請料紀錄可證。依前開記錄可算出被上訴人施做基樁之鋼筋用量。
五、上訴人向業主申領之鋼筋,其尺寸即為基樁工程用之鋼筋,且在基樁工程未完成前其他工程無法施做,故該鋼筋上訴人向業主申領後係交與被上訴人施做基樁用,原審以該鋼筋用量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超用云云,顯非可採。
六、有關追加鋼筋籠之製作,原審每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計算,顯然偏離市場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用混凝土事,並不實在,且縱實際混凝土需求量大於基樁學理計算體積,該超出部份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蓋被上訴人所澆置之混凝土不但係由上訴人調配,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之監督下進行澆置作業,故被上訴人並無超用混凝土之情事。另混凝土材料之提供及負擔,仍應就前揭「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非如上訴人所言依「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之約定。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超用鋼筋事,並不實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追加鋼筋籠之製作費用每噸以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計算,不爭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E203標全套管基椿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之範圍包括鑽掘、鋼筋籠製作吊放、混凝土澆置、計畫書撰寫及椿頭打除等工作,工程款按每公尺單價五千元計算,如有變更工程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被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增加鋼筋籠數量之追加製作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成第八期工程七十五公尺,計應領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該期保留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後,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致增加一百九十八點七噸之鋼筋籠追加製作工程,按製作費每噸單價二千六百元計,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以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迄未予付款。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扣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惟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且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工程保留款發還被上訴人,計上訴人共應給付工程款計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超過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鋼筋籠每噸製作費應以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零九百十九元(367,594元(追加鋼筋籠)+354,375元(尾款)+1,678,950元(保留款)=2,400,919元),惟被上訴人因超用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及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包括:預留筋調整費、P5椿頭處理費、P11、P13椿頭打除費、被上訴人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費用等,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應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減,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之範圍包括鑽掘、鋼筋籠製作吊放、混凝土澆置、計畫書撰寫及椿頭打除等工作,工程款按每公尺單價五千元計算,如有變更工程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被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增加鋼筋籠數量之追加製作工程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成第八期工程七十五公尺,計應領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該期保留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後,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致增加一百九十八點七噸之鋼筋籠追加製作工程,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以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迄未付款。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扣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且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國開─頭溪請款明細、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八期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追加鋼筋籠每噸製作費應以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計,又被上訴人因超用混凝土、水泥及鋼筋等材料,及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包括:預留筋調整費、P5椿頭處理費、P11、P13椿頭打除費、被上訴人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費用等,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應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減,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致增加一百九十八點七噸之鋼筋籠追加製作工
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該鋼筋籠之製作費為每噸一千七百六十一.九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就此亦不爭執,自應認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則依此計算,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三十五萬零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連同上訴人不爭執之第八期工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在內,共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用混凝土五一七.五立方米,致上訴人受有水泥及骨材費、預拌費之損失共九十萬零一百八十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二段約定:「基椿施工用混凝土料採
用整數量供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基樁混凝土澆置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依實際混凝土需求量供應乙方,乙方應將混凝土完全用於基樁工程施工;若運用於其他非本工程者,乙方應付費(費用參照甲方拌合廠合約),相關費用於乙方保留款中扣除。如因乙方人員或機具之因素使預拌混凝土已出廠而無法澆置,且不能用於其他工程項目時,其損失由乙方負責。」依此約定可知,除被上訴人有挪用於其他非本工程或因人員、機具等可歸責因素而致混凝土損失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按被上訴人施工「實際需要」(即包括孔壁吃漿之混凝土)提供一切混凝土。
⒉雖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第四條「施工要求」第九
項「水中混凝工澆置」第八款約定:「基樁澆置混凝土時,不論係由於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而致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時,所超出部分之費用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惟查此一附件原係上訴人與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工工程處之合約一部分,此觀之該附件全文即明,故該款所謂之「承包商」,應係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並未約定混凝土由業主提供,與兩造間約定混凝土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澆置混凝土,顯有不同,故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特別約定,其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所載內容不同之處,即應以「施工補充說明」所載為準,故上訴人以「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第四條第九項第八款之約定,辯稱不論係由於土質影響或施工操作上缺失而致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時,所超出部分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承包商自行負擔等語,並非可採。⒊查系爭基椿所需混凝土由上訴人依實際混凝土需求量供應,再由被上訴人現場
施工澆注,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將混凝土運用於其他非本工程者或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機具之因素而超用混凝土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按施工「實際需要」所使用之混凝土,縱其數量有超出設計數量之情事,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二段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用混凝土五一七.五立方米,致上訴人受有水泥及骨材費、預拌費之損失共九十萬零一百八十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超用鋼筋六七、二一四公斤,每公斤十元,合計共六十七
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超用鋼筋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基樁鋼筋設計用量表、基樁鋼筋實際用量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鋼筋用量表為其單方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得單憑該用量表即認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數量。而系爭合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一段約定:「基椿鋼筋材料採用定尺及定量根數無損耗供應,乙方應審慎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需要切除鋼筋料,經使用後鋼筋料乙方應集中堆置,交還甲方繼續使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得使用之鋼筋數量,而上訴人自承「各該材料,依工程圖說均有一定之數量」等語,且被上訴人之施工均係在上訴人之監工下施作,則縱因工程施工需要切除鋼筋料(即所謂之「下腳」,詳後述),亦必堆置現場後,依約再交還上訴人,自不得指該切除鋼筋料為超用鋼筋,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使用鋼筋,超用鋼筋六七、二一四公斤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超量使用鋼筋賠償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施作,包括預留筋調整費用共計十六萬八
千九百八十元,P5椿頭處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P11、P13椿頭打除十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合計共為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被上訴人於本審中並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為抗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五
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費用及被上訴人應繳回而未繳回之下腳料共為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為完工後之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並加計自補界椿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中之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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