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碩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86公克)、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10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1.88公克,驗餘淨重共1.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85頁、第171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雖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177頁),然該扣案物業經檢察官另為廢棄處分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111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13頁)足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已廢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