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董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5228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及殘渣袋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董龍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08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1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為0.52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卷第64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均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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