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幸與 李文儒 (經原審論罪科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淑幸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某時許,至陳淑幸舊識之 潘清榮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房間內,趁潘清榮外出不在家中之際,未經潘清榮授權,即自上開處所之潘清榮外套口袋內,竊取潘清榮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洲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
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潘清榮」印章,旋於當日在長樂村大光路旁,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李文儒收執。李文儒嗣於翌日(13日)稍早,赴 張寓傑 (經原審論罪科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所,將上開存摺、印鑑章交予張寓傑。張寓傑知悉上開存摺、印章係潘清榮所有,竟與李文儒、陳淑幸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李文儒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17日上午9時4分許,推由張寓傑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赴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滿州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各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均盜用潘清榮印章蓋上「潘清榮」印文及偽簽「潘清榮」之署名於提款人欄後,連同潘清榮之該農會帳戶存摺持以行使,表示均係經潘清榮之授權提領款項之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之施用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先後2次交付潘清榮帳號內的存款各20萬元,致生損害於潘清榮及滿州鄉農會管理存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張寓傑2次取得上開款項共40萬元後,均返回住處將詐領所得之上開款項悉數交予李文儒收執,李文儒則朋分其中之2萬7千元予陳淑幸,3萬5千元予張寓傑。嗣潘清榮於同年10月間遍尋上開存摺、印章不著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徵得陳淑幸、張寓傑同意,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鎮○○路○○號渠等各自之住處分別扣得贓款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清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幸(下均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清榮(下均稱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李文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上訴理由辯稱:李文儒叫我去偷拿告訴人的存摺,說要看看,我偷走存摺及印章交給李文儒後,不知道李文儒會找人去領錢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某時許,至舊識即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房間內,趁告訴人外出不在家中之際,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上開處所之告訴人外套口袋內,竊取告訴人於滿洲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潘清榮」印章),旋於當日在長樂村某處,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李文儒收執。李文儒嗣於翌日(13日)稍早,赴同案被告張寓傑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所,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張寓傑。張寓傑知悉上開存摺、印章係告訴人所有,竟與李文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李文儒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17日上午9時4分許,推由張寓傑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赴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滿州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各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20萬元,並均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上「潘清榮」之印文及偽簽「潘清榮」之署名於提款人欄後,連同告訴人之該農會帳戶存摺持以行使,表示均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提領款項之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之施用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先後2次交付告訴人帳號內的存款各2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滿州鄉農會管理存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張寓傑2次取得上開款項共40萬元後,均返回住處將詐領所得之上開款項悉數交予李文儒收執,李文儒則朋分其中之2萬
7千元予陳淑幸,3萬5千元予張寓傑。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遍尋上開存摺、印章不著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徵得陳淑幸、張寓傑同意,分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鎮○○路○○號渠等各自之住處內,分別各扣得贓款300元等節,為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且經告訴人證陳屬實(見警卷第51-54頁、第56-5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文儒及張寓傑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41-46頁、第58-6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4頁)、如附表所示之滿州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交易查詢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78-90頁)、滿州鄉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23-130頁)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與同案被告李文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陳淑幸說她不識字不會領錢,拿了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請我幫她領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97頁)未符,故其辯詞能否遽採,自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前有告訴李文儒說告訴人身上有1本農會存摺,他叫我去把存摺拿出來,他會處理,且分錢給我,因為他這樣對我說,我才去竊取存摺及印章。我得手後與李文儒約在長樂村大光路旁,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付給他,他說會處理,如果有的話(可領取)他會跟我講,李文儒沒有跟我約好要分多少錢給我,只有說會分一部份贓款給我花銷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8頁),亦與其辯詞顯然有別。且查,存摺及印章皆屬金融資料,結合使用可取得存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當屬知之甚稔,否則不會在交付告訴人存摺及印章時,存有獲取帳戶存款之意圖。惟其竟於竊取告訴人滿州鄉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後,交予李文儒,繼而取得
2萬7千元花用,堪認其交付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給李文儒之目的,確係為取得存摺內存款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李文儒叫我去偷拿告訴人的存摺,說要看看,我偷走存摺及印鑑交給李文儒後,不知道李文儒會找人去領錢云云,自核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寓傑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惟觀諸同案被告李文儒於偵查中陳稱:陳淑幸拿存摺和印鑑要我幫忙領錢,我說我沒空,後來在恆春遇到張寓傑,就請張寓傑幫她去領錢,張寓傑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就有交給陳淑幸。過了幾天後,陳淑幸又叫我幫她領錢,我請張寓傑再幫忙領一次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核與陳淑幸於偵查中供稱:李文儒告訴我錢領了之後,當天就在恆春省立醫院附近拿1萬元現金給我,他有告訴我晚一點再去把剩下的錢領出來,我告訴他當天不能領2次,會被人發現,李文儒說不然隔2、3天後再領好了,要領第2次時會跟我說。過了2、3天後李文儒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領錢了,他說如果有領到錢會分給我,當日稍晚有約在同一地點拿了1萬7千元給我,李文儒說存摺裡的錢已經領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相符)。被告竊取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交予李文儒欲獲取存摺內之存款,雖其與張寓傑並不相識,然張寓傑受李文儒之邀,持被告所竊取及交付之告訴人存摺及印章,前往滿州鄉農會2次偽造告訴人署名,盜用其印章領款等節,均在被告可得預見且期望實現之意思範圍內,雖其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仍未逸脫其與李文儒及張寓傑共同參與該罪犯意聯絡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與同案被告李文儒及張寓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空言否認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儒就上開竊盜罪間,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儒、張寓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文儒、張寓傑盜蓋「潘清榮」印文及偽造「潘清榮」簽名在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且直接侵害之犯罪客體與目的有異,自屬各別犯意所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文儒、張寓傑與陳淑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淑幸先於101年9月12日某時許,至陳淑幸舊識之潘清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房間內,趁潘清榮外出不在家中之際,未經潘清榮授權,即自上開處所之潘清榮外套口袋內,拿取潘清榮於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下簡稱滿洲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潘清榮」印鑑章」,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於該欄三、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3(漏載人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清榮所有之上開存摺
1本及印鑑章1個,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然查被告3人擅自拿取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目的無非在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該存摺及印鑑章,核非其等所欲竊盜入己之物,從而即難謂被告3人就此具有竊盜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似未就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針對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等原因事實,具體揭載敘明。準此,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曾就此部分問:對於張寓傑表示對於存摺係偷來的不知情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認為被告三人還是涉犯竊盜罪嫌,但存摺非張寓傑本人所有,至少知道存摺是贓物,則張寓傑成立收受贓物罪,請庭上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之前揭竊盜罪嫌,應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所涵蓋,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共3罪,事證明確,應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如上所述,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
㈠、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得的贓款金額及本件係由李文儒主導等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潘清榮」簽名之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於上揭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潘清榮」印章所蓋用之「潘清榮」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潘清榮」署押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另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供被告平日聯絡他人之用,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至於同案被告李文儒、張寓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的署名│││││││├──┼─────┼─────┼──────┼────────┤│1│101年9月│新台幣二十│滿州鄉農會取│潘清榮的簽名1枚│││13日│萬元│款憑條││├──┼─────┼─────┼──────┼────────┤│2│101年9月│新台幣二十│滿州鄉農會取│潘清榮的簽名1枚│││17日│萬元│款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