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於10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安非他命」部分,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潘慧玲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於103年2月11日14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2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然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在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103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既已就全部犯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同意(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卷第14頁背面),經本院採納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