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啟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被告黃啟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馬見綠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花店、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黃啟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理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551號自用小客車,再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街與文山街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馬見綠騎乘車牌號碼000—11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往文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馬見綠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見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理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馬見綠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馬見綠之供述。

告訴人與被告與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3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部分蕭兩信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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