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晋 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寶綢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寶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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