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見脫離飼主在路上行走之柴犬,卻以車輛將柴犬載走之行為,造成飼主即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領回柴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暨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復經告訴人表示有諒解之意(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遭被告抱走之柴犬1隻,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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