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臺南市鹽水區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參照前揭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審判籍,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