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以原告可加入「渥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名,向原告詐騙六百萬元,於原告交付六百萬元後,並未為原告加入股東,被告與乙○○二人竟瓜分侵占,其中甲○○分得三百五十萬元,乙○○分得二百五十萬元,另乙○○為向原告交待,以其所侵占之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投資於「萬象房屋仲价有限公司」為股東,被告等行為,不但觸犯詐欺罪,民事上亦使原告受到重大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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