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泰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藍長銀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丹引花
       陳萬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長銀、丹引花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再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陳萬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拆除,再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長銀、丹引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陳萬祥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長銀與丹引花、被告
陳萬祥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外人 李財福 、被告藍長銀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李財
福、藍長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之占有人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1等(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即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1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25,260元。嗣原告多次變更其訴之
聲明,並分別追加及撤回被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準
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藍長銀、丹引花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51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騰空並遷出,被告藍長銀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再將上開A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萬祥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騰空並遷出
,被告陳萬祥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再將上開B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黃城 所有,嗣
後原告於68年11月2日因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該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藍長銀等人無權占有,致原告
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本應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被告藍長銀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2-1號建
物)之處分權人,同時與被告丹引花均為該12-1號建物之占
有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
51平方公尺;而被告陳萬祥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之處分權人,該
1-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41
平方公尺,被告藍長銀及陳萬祥雖分別自其前手受讓前開建
物,然其等之前手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藍長銀提出
之讓渡證,其上雖有訴外人黃城之署名,然訴外人黃城並不
識字,該讓渡證是否偽造容有疑問,故原告否認該讓渡證形
式上真正;又讓渡證所記載之土地範圍並不明確,讓渡之權
利係使用權或所有權亦非明確,故其等應欠缺買賣契約成立
的必要之點,從而,被告自無法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藍長銀、丹引花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占用土地面
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騰空並遷出,被告藍長銀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再將上
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萬祥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騰空
並遷出,被告陳萬祥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再將上開B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長銀、丹引花部分:系爭土地是當初被告藍長銀出資
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黃城所購買,但當初是以訴外人
藍長秀 (即藍長銀之弟)之名義簽約,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依當時社會情況要將讓渡契
約寫的很完整不太可能,然被告既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足見雙方確實有訂立契約,又讓渡證上所記載之「五
帆橋邊土地」現因河川改道,故如今距離五帆橋現場約100
公尺,然訴外人黃城於五帆橋邊附近既無其他土地,則該讓
渡證所指土地範圍應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萬祥部分:系爭1-1號建物係伊向訴外人 劉尚芳 購買
,是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初之所
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該土地早期是農地或墓地,所以不
能辦理登記,原告若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當初
就應該要提出訴訟,不該拖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藍長銀為12-1號建物之處分權
人,且與被告丹引花共同占有使用該建物,該12-1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被告陳萬祥為
1-1號建物之處分權人,該1-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48至49頁、第120至122頁
),並有勘驗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
1年5月3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高雄市○○區○○路○○○○號100年度
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藍長銀提出之讓渡證其真實性為
何?⒉上開讓渡證能否證明被告藍長銀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係具有合法權源?⒊被告陳萬祥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藍長銀茲提出簽署日期為55年10月4日之讓渡證(下
稱系爭讓渡證)1紙,該讓渡證上載明:「茲有坐落五帆橋邊
土地伍拾坪讓與台端建屋使用,價款親手收迄無訛,事後若
有來歷不明地主願當面負責一切權利,不影響台端利益,恐
口無憑立此為據,各執一份為日後之據。此據;讓主:黃城
;藍長秀先生收執」,另被告藍長銀復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1紙供本院核對無訛,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狀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且查,
五帆橋乃位於油管路上,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
○路○○巷○○○號,此有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第164頁,本院卷二第7頁)
。故綜合上情,應足認定系爭讓渡證以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城所簽署及交付無訛,否則被告藍長
銀應不致無故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況訴外人
黃城業已死亡,亦無其他足以推翻系爭讓渡證形式上真正之
積極證據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公平性,應認被告
藍長銀提出讓渡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已善盡充分
之舉證責任,從而,系爭讓渡證形式上為真正,殆無疑義。
⒉次查,系爭讓渡證所載內容,訴外人黃城讓與土地之範圍僅
記載「坐落五帆橋邊土地伍拾坪」,並未就土地地號或其他
足以辨識契約標的物之事項為進一步載明,且關於讓與之權
利究係所有權或使用權,亦難自該讓渡證內容予以得知,尚
難遽而認定受讓人已因系爭讓渡證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況且,系爭讓渡證之相對人為藍長秀,並非本
件被告藍長銀,縱認該讓渡證之本意確係授權他人可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然系爭讓渡證因僅具有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
而與經公示登記之所有權,具有絕對之對世效力有別,故縱
依系爭讓渡證,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效力亦當僅及於
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藍長秀,並非當然及於其他第三人,則被
告藍長銀自無從以前開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之讓渡證用以對抗
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至為明確。因而被告藍長銀以
系爭讓渡證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委
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陳萬祥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承讓書(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渠等所
約定轉讓者僅係前開1-1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及於該建物
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且被告陳萬祥並未能提出其前
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之相關證據,故應認該
1-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則縱使被告陳萬
祥自其前手受讓系爭1-1號建物具有合法權源,然因其前手
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不因系爭
1-1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轉變為有權占有,從而,本件尚
難僅憑被告陳萬祥所提出受讓前開1-1號建物之承讓書即遽
而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必具有合法權源,故被告陳萬祥辯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即難以憑採。
⒋被告陳萬祥雖又辯稱按當時規定,農地或墓地不能辦理登記
,故附近的土地也都是這樣處理,否則原告應該當初就要提
起訴訟,不該拖到現在等語;然縱使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初
無法辦理登記等情為真,然實務上針對此情形或以借名登記
、附條件買賣等方式因應之,然遍觀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文件
,當中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登記而採取之因應方
式,甚且對於讓渡之權利種類為何,亦不甚明確;況且,倘
若雙方本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理應俟無法移轉登
記之原因消滅之後,立即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等相關登記
事宜,然雙方迄今均未為任何動作,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佐
證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證明,則其空以前詞
為辯,尚無可採;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該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125條時效規
定所拘束,從而,被告陳萬祥辯稱原告不應拖到現在才提起
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及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建
物拆除,並分別返還附圖A部分及B部分所示占用土地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勳煜
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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