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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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年已老邁,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未能盡力服務民眾,
一時情緒失控,而為辱罵,惟所為實已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104 號判決(101.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101.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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