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268號、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米老鼠」、「唐老鴨」商標之手機外殼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
財產權之規範要求,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2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米老鼠」、「唐老鴨」商標之手機外殼各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