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緣丙○○與乙○○均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用無線電辱罵丙○○,致丙○○心生不滿,及被告等人強行進入乙○○家中,並毆打乙○○成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蔣淑美 、 施淦生 及 施幸男 證述屬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拘役,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丁○○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檢察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願意賠償其損害(如卷附調解書、和解筆錄),態度尚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強行進入乙○○家中,並毆打乙○○成傷,因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因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