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泰國人,因婚姻關係,取得本國國籍,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販賣泰國料理為業。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居住處聘僱原由九泰營造公司合法聘僱來台灣工作,卻私離許可工作地點之泰國人SAENGKHAMBUNTHAM,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甲○○之自用小貨車,四處兜售泰國料理之工作。應允資助購買約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回泰國之機票及給與二、三千元左右之零用金以為報酬。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值前開外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泰國料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兜售時,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外國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係因同情前開外國人為泰國同鄉才予以僱用,以資助其返鄉旅費,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後往,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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