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6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朱明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2年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尚可(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