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顏張淑嬪
蔡適衿 相對人 蔡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相關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復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塗銷(下稱相關訴訟),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本案),同時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關裁定中,相對人為抵押權人,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訴外人 謝博任 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而以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及謝博任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供作債權之擔保,而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提起相關訴訟,業由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在案(尚未確定,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經核閱相關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主張該抵押權對其等有不得行使之事由,提起本案,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部分,即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該抵押債權雖為2,000,000元,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得變價取償之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中,供作相對人對謝博任債權之擔保之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該部分價值僅165,786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9,500元/平方公尺×<85.72平方公尺+53.89平方公尺>×1/8=165,786元),此金額方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該部分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乃系爭土地中,供作擔保之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之價值,即上述165,786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爰審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本件訴訟應於2年10個月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165,786元於上述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元〔計算式:165,786元5%1234個月<2年10個月>=23,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486元後,得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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