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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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再審原告乙○○
號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2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於96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前審卷第217頁),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1日起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本院應進而審究再審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已陳明為 洪樹聰 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占有系爭土地,僅係受洪樹聰之指示管理系爭土地,洪樹聰才是占有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中已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再審原告不曾簽署協議書,亦未交付新臺幣80萬元予洪樹聰,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協議書非真正,逕認協議書為真正。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有關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5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同地段8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 洪吳振治 所有,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命拆除地上物將同地段562地號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返還之意包括遷讓在內,再審被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確定判決未裁定駁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情事。
㈡聲明:
⒈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⒊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僅係受洪樹聰之指示管理系爭土地,洪樹聰才是占有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確定判決記載「乙○○抗辯雖其係受洪樹聰之託代為整理,僅係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甲○○所否認,而查且洪樹聰與甲○○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93年4月6日在 徐炳清 之見證下,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予乙○○,乙○○並於當日給付洪樹聰80萬元等情,載明於洪樹聰與甲○○間91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經洪樹聰簽章確認,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曾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90558000號函,並以乙○○為系爭建物使用人,限期通知其申報設立房屋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足見乙○○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人,而非僅係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乙○○雖辯稱其為出家人,上開洪樹聰將土地買賣權利義務讓渡予伊之條款,為其信徒為避免洪樹聰日後擅將廟宇毀損,致其無修行場所,而主動與洪樹聰達成之協議,伊並不知悉,亦未支付80萬元云云,惟未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取。另其辯稱於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後,已於94年12月1日向該處提出說明其僅係受洪樹聰委託代為整理佛寺及週邊環境,僅為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惟乙○○如僅係受洪樹聰之託清理、打掃系爭土地及建物,又何須受讓洪樹聰與甲○○間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豈有不收報酬,反而給付委託者80萬元之理?且其既稱其係於該處修行,亦難其有為為洪樹聰占有之意思,是其辯稱僅係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無足取。」(確定判決第7-8頁)。足證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抗辯係洪樹聰之占有輔助人乙節,調查證據後詳為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足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未認定其為占有輔助人,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實務見解,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就同一事件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因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笫124號之原告固為 邱乾德 (再審被告之原名),但被告係洪吳振治,與確定判決之被告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裁定駁回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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