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罪,其犯罪時間悉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編號一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二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三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四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五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編號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七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七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詎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減刑後,仍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恐其定執行刑之計算有誤,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七罪,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嗣經減刑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均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五年四月以下,斟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法制。原審竟逾上開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依上開說明,顯有違誤。
四、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誤而抗告到院,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五年四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及案號│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九五│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八五、一二四三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號││├───┼─────────────┼─────────────┤││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編號│三│四│├───────┼─────────────┼─────────────┤│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號│││├───┼─────────────┼─────────────┤││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四年度執字第五九號│└───────┴─────────────┴─────────────┘┌───────┬─────────────┬─────────────┐│編號│五│六│├───────┼─────────────┼─────────────┤│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號│四年度執字第九五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一││││二一八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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