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二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7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處,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違規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5月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3912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6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惟已先於95年12月25日完納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受他物遮蔽,該地為特殊狀況路口,路口向左偏心,形成執法陷阱,應加強交通標誌之設立,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民眾陳述案件草率、公式化,裁決功能式微,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可言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租賃小客車未依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2月7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39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裁決機關於96年5月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39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96年3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2906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32969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201700號書函、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之陳述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各1件附卷可稽;且訊諸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依禁止左轉標誌轉彎之違規行為。
(二)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雖指稱違規地點之交通標誌有受他物遮蔽之情事,惟觀諸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上,上開禁止左轉之標誌設置所在,係懸掛於路旁號誌燈燈桿上,標誌周圍無何遮蔽物,當時氣候雖為陰天,然標誌仍一望即知,顯而易見,亦無異議人所指有標誌遭遮蔽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符實,難謂可取。況異議人為駕駛人,自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又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汽車應禁止左轉,並設置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並無如異議人所指摘之遭他物遮蔽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陳述案件是否有草率、公式化情形,與異議人是否涉有違規事實無涉,亦無解於被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而異議人確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復有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從而,原審認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未具理由),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