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鄭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0頁、260頁),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稱: 楊榮陞 所提供與警方之轉帳金額截圖,共計匯款新台幣340萬9000元進入我配偶及兒子帳戶屬實,我拿去賭博全數輸光了,我前前後後以借錢週轉、投資種菜及建案為由,楊榮陞面交多次現金給我,我之前是有在種菜交給市場及農會批發,但目前沒有。建案是都沒有,當初就是因為我賭博要還款以及持續賭博需要現金,所以才跟楊榮陞這樣佯稱(警卷第63-38頁)、沒有鳳承事務所代辦所,一開始我跟楊榮陞借錢,後續因為我有另一個朋友 徐振強 ,徐振強跟我借錢,我想說我後續跟這筆錢還楊榮陞,我就想用這種方式跟楊榮陞講(偵卷第130頁)等語,而其中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為何偽造偵卷第87頁「鳳承事務所代辦所」的電子郵件寄給楊榮陞?)這個的時候,他還沒有真正拿出來,他真正拿錢出來是2月21日以後大筆金額的款項,郵件内容是我偽造,我郵件内容的意思是說,我已經繳多少錢給建設公司、國稅局(原審卷第129-130頁)、(鳳承事務所代辦所名義的郵件你只有傳給楊榮陞嗎?)對(同卷第130頁)等語明確,且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與罪名(即僅就起訴事實一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事實二則不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均自白承認犯罪(原審卷第79頁、128頁、132頁、137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自白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委任辯護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仍為上開自白,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未曾爭執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原審卷第132頁)。且被告於上訴狀猶載稱: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實係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等語(本院卷第17頁),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並無不同。
㈡、被告於上訴後就詐欺取財部分仍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130頁、137頁、210頁、250頁),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辯稱(上訴書另主張應與犯罪事實二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嗣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6-137頁):⒈被告是在111年3月底,告訴人楊榮陞提告後,才知道徐振強給被告的檔案是假的,大約在111年4至5月被告才知情,當時告訴人楊榮陞有脅迫被告還債,導致被告個人身體、精神上有許多問題,被告不否認確實有跟告訴人楊榮陞拿錢,但被告對於文書一開始都不知情,因徐振強也有傳給被告,被告只是因為相信徐振強可以賺錢,被告所稱的叔叔就是徐振強,被告沒有告知告訴人楊榮陞,造成誤解。⒉徐振強直接寄送鳳承事務所代辦所給被告,稱是相關事業所需費用,要被告配合繳稅,並要被告將該等訊息一併傳送給一同經營事業之人,被告便全依徐振強之指示,將該等信件傳送至告訴人楊榮陞信箱,然該等信件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不知該等信件為偽造,直至告訴人楊榮陞提告才恍然大悟。⒊被告因此責問徐振強,並要求徐振強負責,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被告因徐振強之話術四處奔波借錢支應投資款,豈料徐振強所述均不實在,被告因此背負龐大債務,被告並未偽造準私文書甚明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上訴後辯稱並未偽造準私文書,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就此均自白認罪,何以竟於上訴後突然想起其並未偽造準私文書,實際偽造之人為徐振強,其變更後供述已有顯然自我矛盾之瑕疵,本難以憑採。
⒉被告提出上證1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9-151頁),主張該電
子郵件為徐振強寄送給被告,且徐振強「並要被告將該等訊息一併傳送給一同經營事業之人,被告便全依徐振強之指示,將該等信件傳送至告訴人楊榮陞信箱」,然互核被告所提上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偵查中告訴人楊榮陞所提出電子郵件(偵卷第87-93頁)內容根本不同,被告辯稱其依徐振強之指示將電子郵件寄送與告訴人楊榮陞,並非事實甚明,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證1,內容均指合夥人為「黃裕凱」、「黃先生」等語,被告傳送給告訴人楊榮陞之內容卻改為「敬愛的楊先生」、「敬愛的客戶楊榮陞先生您好」、「股分股東楊榮陞先生您好」(偵卷第87頁、91頁、93頁),更可佐證被告傳送給告訴人楊榮陞之電子郵件,內容經過被告之偽造竄改,其以此辯稱電子郵件實際上為徐振強偽造或傳送與告訴人楊榮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提出上證3、5之本票(本院卷155-157頁、184頁),雖有發票人徐振強簽名,然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7月15日、111年3月30日、106年10月3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並無重疊,且本票上亦無任何關於債權發生原因之記載,徒以上開本票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⒊被告又提出徐振強之身分證、存摺影本、與徐振強之錄音光
碟,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偵查卷宗(上證4、6、7),辯稱被告遭徐振強哄騙進行投資而有債務糾紛,經本院勘驗錄音並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其中被告所提與徐振強之錄音,並無法辨別錄音之對象是否為徐振強,而且徐振強業已死亡(本院卷第133頁、199頁),亦無從傳喚到庭確認,況依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亦無任何與鳳承事務所代辦所或告訴人楊榮陞有關之內容(本院卷第208-210頁)。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偵查案件,係被告遭徐振強指訴教唆 黃博鈞 對其竊盜與詐欺案件,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雖有陳述關於與徐振強間之投資糾紛,然未曾提及任何與告訴人楊榮陞有關之內容,亦未曾自陳透過徐振強取得本案電子郵件再傳送與告訴人楊榮陞等情節,徐振強亦未敘及任何與鳳承事務所代辦所或告訴人楊榮陞有關之內容,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部分於上訴後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調查後,均與被告之辯解無何具體關聯,其執此為辯,實無可信。
㈣、綜上,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無不合。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榮陞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尚未與告訴人楊榮陞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平均年收入為00至00萬元、○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4歲、2歲、1歲,與○○及○○同住,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47-14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被告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楊榮陞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7-138頁、159頁),更未賠償任何損失,且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翻異前詞,均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與卷內量刑資料相違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僅稱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無何詐欺前科,育有3名年幼子女,如被告入監執行,將造成其子女身心問題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家庭狀況,業經原審依被告提出之事證詳予審酌,其上訴後仍以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素再為爭執,本屬無據,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能與告訴人 廖崑富 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