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北巷15號原告所屬之協發機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哭爸」、「幹」等言語,當
場對原告辱罵,而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是大學畢業,有透天房屋1棟、有資產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公司,企業貸款80多萬元,月收入約10萬
元;原告有給被告道歉的機會,但被告未道歉,希望被告不
要再有此行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被告擔任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抱持為社區多作事之
宗旨;原告因施作社區噴水池管理工程費浮報扣款及被舉發
逃漏稅等事件,對被告發生怨懟,極盡所能報復。原告雖提
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精神受損害情事,但據聞原
告就診焦慮症的病狀,已有5、6年之久,非因與被告發生糾
紛(97年9月間)始引發焦慮症;被告迫於無奈下,接受98
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之3,000元罰金,上開判
決已讓被告所有警惕,日後與人交談時,避免口頭禪上的不
雅言語;被告是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從事賣藥的業務,
無底薪只有獎金收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39
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且被告確因涉犯本
件妨害名譽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98年度中簡字
第2639號刑事案件,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且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
證。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
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妨害名譽行為,而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
一棟房屋,有資產600萬元公司,企業貸款80多萬元,月收
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從事賣藥的業
務,無底薪只有獎金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及自
99年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被告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