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向鈞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訴已遭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此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聲請人於93年間與 李日村 等訴外人對相對人及 林柏汎 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林柏汎為債務人,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林柏汎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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