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台北市○○區○○路6段101號住處,豢養黑色成犬1隻,本應注意採取防護成犬咬傷他人之措施,且依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任何防護措施,適甲○○民國95年8月4日凌晨溜狗行經前開乙○○住處前時,該成犬由住處衝出而咬傷甲○○之右手手掌,甲○○因而受有右手掌表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