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業│有期徒│94年3月至8│臺灣花蓮│98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98年12月14日│如易科罰金│││會計│刑4月│月間│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新臺幣│││法│││98年度訴││98年度訴││1,000元折││││││字第334││字第334││算1日││││││號││號│││├─┼──┼───┼──────┼────┼──────┼────┼──────┼─────┤│2│侵占│有期徒│96年6月23日│本院98年│99年12月30日│本院98年│100年2月15日│││││刑7月│至97年1月11│度審易字││度審易字│││││││日│第2344號││第2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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