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宜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連帶負擔21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甲○○、宜宏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宜宏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游育慈附表:99年度聲字第662號
(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4,30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9,585元│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5,625元│關於相對人宜宏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計算式:(4,300元×5/21)+(9,585元×3││之訴訟費用│/10)=3,900元,元以下分別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