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美玲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品璇 、 莊琳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上開2被害人之財物,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共計(下同)31,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