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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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清琴 相對人 林明綺林韋秀
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28條及
54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單純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就侵權行為部分,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原審自應有管轄區。詎原審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主張相對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於本院轄區違法向伊吸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共同侵害其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28條及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6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有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狀、準備書狀及投資申購單等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由相對人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公司」)具名之上開投資申購單所載,該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9日收受抗告人26萬元,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各設有一營業處所,另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珍鑽公司簽訂之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所載,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約時,抗告人即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現址,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轄區違法向其吸金,本件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即非無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已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珍鑽公司簽訂之上開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固載明雙方若有爭議,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除契約關係外,既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寶珍鑽公司雖已於98年1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迄今查無該公司之清算完結情事,視為尚未解散等節,業經原審查明無訛,而相對人寶珍鑽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時,仍以高雄市○○區○○○路○○○號為主張營業所,屬本院轄區,雖相對人林明綺設籍臺中市,然本件侵權行為地既於本院轄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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