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後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七三四號、第四七四二號、第四八七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一間不詳廟旁、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三塊厝公墓等地,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其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佳家鑫超市大門前,在其身上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經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發覺可疑,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原斗派出所,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甲○○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經警採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六日,所採取之尿液分別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八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二九頁、毒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毒偵字第四七三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毒偵字第四七四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九三○○○五二七一號刑案偵查卷【未編頁數】)、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九三○○○五三七六號刑案偵查卷【未編頁數】、毒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往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議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自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洵筆錄可憑,雖係在員警未發覺前,陳述其犯罪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然其之前施用海洛因之連續犯之犯罪行為,已被發覺查獲,詳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時許以後(不含此時),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時許以後(不含此時),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未妥,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經警八次驗尿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侵害他人之權益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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