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被告張金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享1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1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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