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音響主機、主機面板框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經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76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用音響主機、主機面板框各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35號被告邱政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3號房(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徐維謙 所管領放置在展示櫃之車用音響主機、主機面板框各1個(價值新臺幣1萬8,076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徐維謙於同年6月30日1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車用音響主機、主機面板框各1個,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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