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QUAN(中文姓名:鄧文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9時」應更正為「(上午)7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不慎撞擊突然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5號被告DANGVANQUAN(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A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QUAN(中文名:鄧文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飲酒後,仍於當日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8時59分許,行經建國一路256234號燈桿前,不慎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 林峻安 ,雙方人車倒地,鄧文軍因而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林峻安則因而受有腦部損傷、腦震盪、右嘴角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鄧文軍、林峻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鄧文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林峻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